【勞動法講堂】

突然被調派到了遠方合法嗎?勞基法中的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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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被調派到了遠方合法嗎?勞基法中的調動

  冬冬在台北市金山南路的餐聽工作,應徵時的職稱是「儲備幹部」,實際上是內場的廚師。幾年過去了,有天公司宣布:「冬冬你工作表現受公司肯定,我們預計在新北市金山區擴展新的店,下個月開始請過去升格當店長吧。」
  在其他同事的一片恭喜之下,冬冬很困惑,突然要當店長,他對行政管理工作沒什麼把握,而且新工作地點也太遠了吧!
什麼是「調動」?雇主可以片面調動嗎?
  「調動」是一個複雜到難以「簡而言之」的問題。首先要強調,調動是指「雇主單方的作為」,若勞工已明確同意調動後新的工作條件,會視為「勞資雙方合意變更契約」,而非調動。除非當時契約內容不明、勞工被強暴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才有可能提出爭議。
  調動在法律上並沒有明文的定義,雇主調動員工的動機或調動的類型有很多可能性:為了支援其他部門或單位、為了組織改組,或是因人事考核、升遷或甚至是針對特定員工的打壓⋯⋯都有可能。而本文要討論的調動,聚焦在雇主「片面」變更勞工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的行為。
  若勞資雙方沒有合意,為什麼雇主可以單方面、不與勞工討論,就逕行調動呢?
  勞動是一種契約關係,任意一方想要單方面變更原本約定好的契約內容,必須要有法律上的理由才能變更,而目前的法律沒有任何條文直接賦予雇主單方逕行調動的權力。也就是說,假設沒有特別約定,那雇主理應自始無法調動勞工。
  然而,實務上法院對調動權力都從寬解釋,在學界也未有定論。目前法院較寬鬆的觀點(註1) 認為,勞動契約是長期、且在雇主組織內互動的關係,市場狀態持續變化,卻要求雇主永遠不改變經營管理方式是不可能的事,因此傾向認為,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就已同意接受可能的調動。
  如果勞工有工會,其工會在團體協約或個別勞動契約裡事先約定「調動權」,例如:「未經勞工書面同意,雇主不得進行調動」,那結果就會完全不同;但實際上,有事先約定的例子不多,個別勞工也鮮少有機會進行這種協商。反而是雇主經常會在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放入模糊地概括性條款,像是:「甲方(雇主)得視工作需求安排調配乙方(勞工)工作內容及地點」。即便沒有書面契約,別忘了,口頭約定也是契約,因此,遇到調動爭議時,經常是勞資雙方各說各話。
  目前,法院實務上幾乎不存在只主張「雇主沒有調動權」就因此勝訴的個案,「調動是否合法?」法院審酌的重點通常是有沒有符合法律的要件,也就是《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所謂的「調動五原則」。
調動的法律要件:調動五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調動五原則雖然已有明文規定,但調動的每一項法律要件,仍涉及大量主觀價值判斷。從不同的觀點出發,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實務的判斷就變得相當重要。目前在學理上有大量且艱深的討論,本篇無法列出每一種樣態,且實務上的判斷標準也不如法律文義一樣嚴格,以下僅簡單舉例說明。

為免篇幅過長,讀者看不完,請務必在關掉本頁面之前,至少了解以下兩點:

  1. 調動五原則不能望文生義,理解成「只要影響到勞工一點就無效」;除非雇主真的太笨,否則實務上不會輕易地被認為不合法。
  2. 調動合法性仍相當取決於案情及事證,若直接google「被調動是合法的嗎」得到的「理論上的答案」,通常未必會適用您的情形。

調動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調動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即便勞工未簽署白紙黑字的勞動契約,其最初約定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各項「勞務給付的內容」,與雇主的對價「工資」等,就是勞動契約的內容。
  所謂「調動」,就是雇主片面變更以上勞動契約內容。那「調動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到底是什麼意思呢?跟前面提到的「調動權」問題一樣,法院對此採取較為寬鬆的立場,通常以工作內容的變動是否屬於合理範圍為準(註2)。法院主要的考量會是整體是否有不利益變更,例如:調動後工作地點是否過遠、勞動條件是否較不利、是否超出勞工的專業能力範圍、是否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等(註3)。因此,勞工若反對雇主單方面調動,而反對理由只拘泥於「工作內容具體差異了哪一些」恐怕不是一個有用的主張。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37 號的這個案子,是雇主主張勞工不適任工作進行調動,勞工拒絕,而雇主解雇的案例;法院以被調動後的新工作有無超過勞工專業、體能技術能力範圍來綜合審查具體勞動條件的改變本身反倒不是重點。白話的意思就是,工作被改變後的不開心與不適應都不是重點,而是排除這些主觀因素後,勞工的能力到底能不能做新的工作。
  甚至連「工資」的具體數字降低,最高法院都可能認為,如果降調而失去了某些職務加給,未必就屬於「不利益變更」,因此未必有違法(註4)
  從前面的判決案例可以看到,法律文義上的「不利益變更」,在法院實務中,並不是逐項審查有沒有被改變,而是透過調動五原則來綜合評價調動的理由與方式,並且「從第三人的立場」角度來判斷是否合理。
調動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在調動爭議中,許多案件的核心都在檢視調動「是否有權利濫用」的問題,對此雇主必須舉證必須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進行調動。
  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判決(註5),雇主以考績太差為由,改變勞工職務(降調),並降低其薪資;勞工主張雇主是藉此報復其檢舉公司內部的弊案。於此,法院就會檢視「是否為基於考評的合理管理手段」,若認定本案係基於合理考評而為的調動,則非不當動機。在這裡,主要討論「雇主考績依據是否合理」的客觀事證,至於雇主背後是否有其他動機就難以證明,往往只會被當成勞工的片面想法。就像此案最後結果,法院採信雇主所提出的考評資料,勞工敗訴。
  調動通常不會是單一因素所造成的結果,有可能資方真實的意圖是讓特定勞工減薪或降低職務,或是用調動當手段來逼迫勞工自請離職;然而,有經驗的雇主通常不會用顯然違法的理由,而是主張「公司確實有營運必要調整」、「勞工工作不能勝任而調整職務」等具備營運的正當性、或是正當人事管理的程序手段,而使得調動表面上看起來合法、實際上混合著不同動機,若最終進入法院審理時,勞工卻又多難以舉證雇主背後的不當動機。
被調動的救濟與建議
  看到這裡,你可能會想問:如果勞工被違法調動了該怎麼辦?是否可以到勞動局申訴?NO!勞動檢查不處理違法調動。
  勞動主管機關近年來只處理勞動法中同時具備公法性質的內容。簡單來說,只要法律條文沒有罰鍰,就不會是主管機關介入的範圍。即便如同本文開頭的案例,冬冬從台北市金山南路調動到新北市金山那麼遠,就算申訴了政府也不會處理。
  目前調動問題大多只能以個人爭議的方式處理,即申請行政調解,或是上法院提告。而且最好在第一時間就提出,倘若被調職一段時間都未提出反對,經常被認為勞工已經默示同意。此外,遇到調動問題,勞工若不配合、擺爛,很可能被以「不能勝任工作」(勞基法第11條)為理由資遣,或是以曠職(勞基法第12條)為由解僱。
  冬冬若不同意被公司調動,就必須第一時間申請行政調解或去法院提告,而且還要同時去被調動的地點繼續工作。聽起來很不合理?確實,制度就是這麼荒謬,調動問題要進到調解或訴訟程序才得以救濟。
  最後要提醒,調動經常只是手段,真實的目的可能是資遣或是懲戒,或是像冬冬一樣,外表看似「升遷」、實際上只是被當成零件一般,隨時可以挪動的資源。對此,調動五原則經常只是作為調動是否合法的綜合判斷依據,到最後討論的重點仍是考評或解僱是否合法、是否有公正考評,以及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以上這些問題是否能夠充分舉證,會是爭議的重點。對此,對於任何簽署的文件、內部考核的紀錄,都應小心謹慎。
後註
註1:高等法院 91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又企業於現今社會為永續經營之需要,有必要隨著技術革新、夕陽產業轉化、多角化經營及經營合理化等時代趨勢而改變經營策略時,倘僅以勞動契約中有工作內容、工作場所之約定合意,不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亦與社會一般認知脫軌。準此,於判斷勞資雙方就調職是否已有默示之合意,須考量上述企業經營及勞動實務狀況,除非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履行勞動契約過程中,得以肯定勞資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限定之合意外,於工作規則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規定時,應傾向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調職之默示合意。」
註2: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調職係指雇主長期性的變更勞工之職務內容或工作地點而言,而所謂「職務內容變更」,則通常係以調動前後工作之具體內容、專業程度予以判斷。又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十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長期性或短期性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僱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是以,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及勞基法第 10 條之 1 所規定調動五原則為整體檢視,有無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如非明顯且故意違反調動原則,勞工當亦不得拒絕。
註3: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工作內容與會展中心完全不同,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然查,原告工作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認原告繼續留在原職場,不利於勞工自身健康或其他同仁健康及安全,進行職務調動時,難認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況證人丁○○證述兩者工作上班地點相同僅為樓層不同、薪資福利均無變動等語……核無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情形或勞動條件較為不利之情形。且依原告所之視覺藝術專業及相關活動會場布置、展場設計規劃之工作經驗,對於調職後工作主要性質在辦理交流活動,亦非超出其專業能力範圍,客觀上亦無原告之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之虞,亦有原告之履歷佐參……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合法。」
註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註5: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又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此類考評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官田廠廠長⋯以上訴人執行工作被動消極,工作績效欠佳,影響組織效能為由,向被上訴人建請調整職務為專案經理,惟簽呈未見⋯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評斷之具體事證⋯⋯能否認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擔任非主管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自應查明。再觀上訴人⋯員工績效考核表,最終均由董事長核定考績為 70 分⋯初評意見為「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工作精神差」⋯。究竟⋯影響廠內士氣之具體事證為何?對照上訴人於 108 年間榮膺為 108 年度官田工業區之勞工楷模,上訴人主張係經直屬課長填寫推薦為模範勞工⋯倘若非虛,上訴人是否工作表現良好而經長官舉薦為勞工楷模,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及評定有無不當,攸關頗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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