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觀點】

調動專題:醫療業的「跨科支援」合法嗎,為什麼應有明確的行政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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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觀點】

調動專題:醫療業的「跨科支援」合法嗎,為什麼應有明確的行政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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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護理人力吃緊,跨科支援成為常態,一名高雄醫學大學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透露,被要求跨科支援,竟是抽了籤就被排班,有時被派往急診、內科加護病房、一般外科加護病房,她直言,跨科支援對藥物、衛材都不熟,就怕出錯。 」
——聯合新聞網 2026-02-09〈高醫遭控抽籤排班跨科支援 護理師曝心聲:超怕出包〉
以上案例是當今醫療崩壞的日常。醫院因人力調度,在工作時間,普遍要求勞工採「排班制」出勤,而非勞基法應行的週期固定例休假,不過時間的彈性化無法解決整體問題,當跨單位人力不均之下,醫院命其他單位的勞工調派支援,如同勞工「職務與場域」的排班制,這是本文要討論的「跨科支援」。
對於勞工或是病患而言,「跨科支援」是很恐怖的事情,對病患而言提高了醫療提供者失誤風險,對勞工而言,除了可能的醫療糾紛;在繁忙的工作環境中,沒有人有耐心的教學指導不熟悉的工作;被迫成為出包的菜雞還會被陌生的其他同事討厭。
多年來,醫療人員所組成的工會要求主管機關作出相關作為,不過,對於應如何作為,各團體有著不同意見,有認為「應設置指引規範最低基準、有「反對設置基準應明文禁止跨科支援」,也有認為「應該設立監督機制等等。
而對於工會團體不同意見的吵架,主管機關衛福部竟「樂享其成」,表示「未有共識不會額外作為」,僅說明「跨科支援應依據勞基法的規範,至今未多建立有規範效力的行政措施。
這意味著,目前衛福部將問題定位於「跨科支援是勞動法的範疇」,將這球丟給勞動部。然而,「調動」並不是勞動法中的公法規範,簡單來講,調動爭議去勞動檢查,不會也不能受理,勞動部根本無法入場監管,也就是當事人僅剩調解仲裁或判決的途徑。因此,目前關於跨科支援,衛福部其實是把監督管理之責丟去了虛空,有爭議請去法院自力救濟。
但「跨科支援」以勞動法來解決是有效的方式嗎?官員的依法辦理到底是不是空話?這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

一、跨科支援與調動

跨科支援涉及勞工原有工作的變更,顯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的規範。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站前篇〈突然被調到了遠方嗎?勞基法中的調動〉討論了調動的基本概念,建議你可先閱讀。如前篇所示,法律並未定義什麼是「調動」,但從法條文義可知,立法者所規範的典型樣態,是一定時間或終局的(回不去)勞動契約內容、工作地點等因素片面改變。比如:職務的異動,或是調派至不同縣市等情形。
而在「跨科支援」,則與法律規範的典型不一樣:
(一)跨科支援的目的是跨單位人力調配,時期可能是數日、數週、數個月等,不是永久的改變,亦可能為期相當短暫,例如僅一個連假期間。
(二)跨科支援通常是同一間醫院不同樓層的移動,不會涉及工作地點的地理位置改變。
(三)勞動契約與工作內容方面,在跨科支援的期間同樣都還是「護理師」,外觀上所做內容都是「護理師應該會做的工作」,與職務異動如「廚師調動成行政職」的案例有別。
(四)其他一般勞動條件方面,則依個案而定,工作時間可能因不同單位而改變班別;排班與休假方法在各單位經常完全不同,但這些都依據個案不同。
跨科支援的差異性,並未被法律與實務類型化成需要特別審查的類型,因此,法律審查的是:
1.醫院到底可不可以這樣做?(雇主是否具備調動權/是否因勞動契約的概括同意取得調動權)?
2.承1,如果可以,法律所容許的界限在哪邊?
後面有數千字的文字量,若您沒有信心讀下去,答案是:法律沒有明文禁止跨科支援,是否合法,依個案而定。
「靠北喔就問可以或不可以,為什麼不能給答案?」
唉,如果法律有標準答案就好了,許多人就不用在無盡的孤獨中浪費歲月準備司律考試了⋯

二、醫院「跨科支援」是否直接違法?

  • 調動是否導致違反勞動契約的約定
勞動契約訂定後,勞資雙方不可以片面的改變內容,只要單方違反了勞動契約就是違法。
問題是,勞動契約的「工作內容」通常不會約定的非常明確且具體,勞工在長期的雇傭關係之下,多少會被調整工作內容,並不是什麼少見的情形。因此,如果從「違反契約」的角度,要舉證工作內容的異動違反了最初的約定,對勞工而言是相當困難的。更何況勞動契約通常是定型化契約而對雇主有利,不會寫死工作內容來拘束自己。
反過來說,如果勞工的勞動契約、工會的團體協約,或在法規有明定「雇主不得要求進行跨科支援」,那雇主的跨科支援(調動)就自然會是違反契約的行為。(如果你有這種案例,請務必與本工會分享。)
  • 實務:勞工是否「概括」同意調動
那麼,倘若「跨科支援」未違反勞動契約,雇主可不可以進行調動?這個議題在法律學說(註1)上,至今未有定論。除了少數的否認說之外,其餘學說認為,在「勞工同意或是勞動契約有約定」的一定前提下,雇主即可取得「單方調動勞工的權利」,也就是調動權。
實務上,確實曾有雇主未與勞工簽訂過任何有關調動的書面同意文件,只是嘴上說說,而被法院被認為雇主無調動權,進而使後續的調動不合法(註2);但,亦有相當多的判決,於理由中未積極論證雇主是否取得同意在先,便直接預設雇主有調動權。
即便判決有審查調動是否取得勞工同意,「勞工同意」仍有解釋空間。爭點在於可不可以「概括同意」,白話來說,到底是「調動的當下,仍需積極的再次取得勞工的書面同意」,還是「在到職之初有同意,之後就不用再取得同意」
前篇 所述,法院對於雇主有無調動權通常相當寬鬆,只要取得勞工的同意即可。法院大多認為「過去在訂契約時、或是在工作規則之中有調動約款,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屬有調動權(註3)。意思就是,在勞工到職時所簽的那一疊文件之中,或是醫院內網中的工作規則,只要內文有調動的概括條款(雖然連具體要怎麼調動都沒寫),雇主就已經取得調動權了
舉例來說,契約裡只要有這一小句話就足夠了:「甲方為適應業務需要,得調派乙方至其他工作場所或單位服務。」 
若要主張該同意約款無效,理論上,勞工可以去主張自己在簽約時意思表示不自由(民法§92),主張該條款得撤銷而無效(民法§148)、或是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民法§148)。
問題是,勞工真的能證明簽約時自己是處於不自由的狀態嗎?即使《勞動事件法》部分條文已將舉證責任反轉到雇主身上,並不包含《民法》上的意思表達能力。簽訂勞動契約時,勞工只有選擇「要做或不要做」的自由,即便可能有相關事證,但這仍與被脅迫、詐欺相差甚遠。法院基於實務、基於法安定性(已經長之有年的法律事實,法院不應輕易否定),不會輕易認定契約無效因此民法意思能力的舉證責任將會是一道無法橫越的高牆
因此,除非是雇主在勞工到職時,完全沒有簽訂任何相關條款。否則,通常在醫療領域,尤其是大醫院,醫療人員到職時、在職中,所要簽署大量的同意文件中,或是在雇主的工作規則中,就夾雜著對於調動權的概括同意約款,以實務見解而言,雇主就因而取得調動權,據此「跨科支援」,並不會直接違法。
不過,有調動權不代表怎樣的調動都可以,仍不違反法律的界線。

三、「跨科支援」在勞基法上的容許界線

倘若醫院因為概括同意而有調動權,接著討論的是「跨科支援的個案是否合法,通常會怎麼判斷」,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俗稱「調動五原則」的規定。
「調動五原則」聽起來很厲害,像是有五隻 BOSS 守護著的地下城大門,但實際上,門口大概只有兩隻柴犬;如 前篇文章 所述,實務上調動的要件不能光從字面上理解成「違反了一點就無效」,其實仍涉及許多主觀判斷,法院通常允許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對勞工的工作進行相當的調整
  • 調動「不得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如果雇主是為了打壓工會,或是為了逼退勞工,而用跨科支援當成手段的話,那就會違反此一條款而無效。不過,「新人就該多去歷練」、「主管覺得這個勞工不好,希望把他調到其他單位」、「不要聘太多人,省錢、多賺一點」,是否能被評價為不當動機,亦或是雇主合法的管理手段?就仍有主觀詮釋的空間。
聰明的你應該會想到,這與「如何證明」有關。例如,顯而易見的工會幹部或其他身分(比如說勞工剛申請勞檢),或是有前後明顯的脈絡(比如整間醫院只有某甲在跨科支援),或是主管自己犯蠢(比如說護理長直接在晨會時講,我叫OOO跨科支援就是為了逼退他、叫他自己走)。動機基本上都藏在人的心裡,沒有說出來,無法有效連結前後因果關係,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只有「我覺得他就是基於不當動機」並非有效的證明方法
  • 工資、勞動條件未不利變更⋯等
調動後工資不得降低,從薪資單的數字就能看出差異。不過,跨科支援涉及扣薪的狀況較為複雜,本篇的篇幅恐怕難以討論(涉及是否所有的「工資」都不可變動的問題);因跨科支援而改變工作地點的情形亦不常發生,因此本文暫不討論(題外話,法院認為「過遠」是真的很遠)。那如果是「工作時間」與「排班方式」等「其他勞動條件」的改變呢?
工作時間是勞動條件的一部分,如果對勞工有很重大的影響,例如「原本一週要去彰化三天,被改變成五天」的案例,法院認為影響到勞工重大生活利益而違法(註4),於此,可發現法院其實是把調動五原則綜合判斷,同時考量工作時間的改變以及勞工不能勝任、對家庭有無影響等,不是逐一審查:
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 」(註5)
例如,最高法院在「司機員被調職成夜間進修部內勤」的個案中,認為同時涉及了工作時間及職務的改變,而欠缺調動的合理性(註6)
工作時間是否為不利益變更,仍然有詮釋的空間,有案例「做四休二的作業員被調動成週休二日全日班」被認定沒有違法(註7),注意該件同時涉及了工資的降低(工作日變少作業員就會領較少),可見法院對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的變更並不是只認為少一點就違法,如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工資全額給付」的判斷,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特定給付若是因從事特定職務而取得,那麼職務改變時,自然不需要再繼續給付(註8)
但是,「工作時間變更」在醫療機構有可能無法主張。記得最前面提到醫院是採「排班制」嗎?倘若本來就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而任由雇主排班,勞工因為調動而改變班別,就可能被認為自始與勞動契約相符。比如說衛福部彰化醫院與藥師的案例中,勞工被調動支援之後,失去了原本是小夜班包班,但因為契約本來就有排班制的條款,而被認為合法,以下摘錄判決內文(註9)
則兩造約用契約書既未約定原告僅專責擔任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且明文約定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時間、原告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不參與上開班表輪班之法律依據或特殊需求情事,自無請求不參與彰化醫院依輪值次序所排班表輪值,並僅專責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之理。而被告既係依排定之班表,並依此而為系爭調動,自難謂有何不合理或違反勞基法第 10 條之 1 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調動並不合法,並請求李瑞文應恢復其 113 年 9 月前之原職(即系爭小夜包班勤務),自屬無據。
如果你是大型醫院的護理師,通常契約裡都會有配合輪班的條款,那麼,就很難主張跨科支援使工作時間改變,而構成勞動條件的不利益變更。
  •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這分為「體能可勝任與「技術可勝任。「體能可勝任」的部分,勞工要積極證明:1.勞工有體能不能勝任的理由;2.該工作客觀上勞工做不來;3.雇主沒有其他協助作為 (註10)
通常來講,這個爭點會發生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普通傷病而被調整工作」的情形,而不是跨科支援的情形。
當然,在訴訟上可以主張「心理因素」是一種體能無法勝任,但目前並沒有成功的前例,對此,法院的評價很白話:
初離舒適圈,固然難免有不輕鬆、不自在之感受,然究不能遽謂無法勝任新職。職務調動使原告離開原有熟悉之工作環境,自需有相當之期間重新適應、學習性質不同之工作內容,藉此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經歷相當期間之積極培訓、學習、嘗試後,方得確認能否勝任新職。 」(註11)
而「技術能否勝任,就是調動的關鍵爭議了,會遇到兩個層次的爭點:
1.調動前與調動後的工作存在客觀上的差異,而技術無法勝任。
2.雇主未提供教育訓練,致使勞工調動後無法勝任。
勞工要證明跨科支援前後的工作差異,需要相當多的細節資料,通常在職位有異動的時候(例如:業務)會比較好處理,但以護理師為例,如果沒有具體事證的話,法院看起來會長這樣:
示意表:法院不了解醫療業跨科支援的評價(註12)
這是外行人去評價「相同職務」的困難。除非是真的跨了一個牛馬不相干的職位,不然很可能因為「勞工為大學護理系畢業,且有其他工作經歷,自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註13)」而被認為技術上可勝任。
此外,如果雇主在跨科支援前有先提供一定程度的教育訓練,那會是推翻勞工主張差異性的有力理由,尤其醫療人員通常會被安排公假進修的學分課程,雇主很有可能主張是調職前的訓練。
不過,在判決實務中,案件單純是跨科支援爭議並不多,但在其他案例中,雇主是否提出教育訓練等必要協助,是法院綜合判斷調動合法性的依據之一,本文挑選幾個具體案例如下:
  • 資訊工程師案:勞工的工作由「硬體維運」被改為「系統營運開發 」,勞工主張未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或培訓 ,法院採信雇主有提供給勞工適應的期間,勞工又於在職期間並未主動提出要培訓,而被認為調動合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 資深員工操作電腦案:勞工擔任櫃台現金收費工作三十餘年,此前沒有從事過電腦報表輸入工作,法院認為勞工需接受相當時間之教育訓練及操作練習方能勝任該工作,然在雇主僅花約了2分鐘到3分鐘教導上訴人,而認為調動後工作顯非勞工技術可勝任⋯⋯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 文書調技師案:勞工的學歷是「機械工程系航空組」,原先擔任文書工作的專員,被雇主調職去做維修技師而認為調職不合法,法院認為勞工既然是專業系所畢業,自然是可以做技師,認為勞工不接受調職的理由僅是與志趣或生涯規劃不合,而非技術與體能無法負荷,且雇主主張擔任技師時將會提供訓練,法院認為調職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在這裡幫大家複習一下,法院判斷調職是否合法的流程:

  • 進入法院的障礙賽
  1. 到職時的勞動契約,或是雇主的工作規則,是否存在「概括同意調職」條款?
    →有,請續答(3)
    →沒有,請續答(2)
  2. 擲筊:
    →出現連續三個聖筊:雇主自始無調職權,跨科支援不合法,恭喜!
    沒筊:抱歉法官採取「沒有約定不能調動,那就是可以調動」的看法,請續答(3)。
  3. 雇主對你提出跨科支援要求,是否係出於不法動機?
    →是且有事證,調動不合法
    →不是&不確定&是,但是沒有事證,請續答(4)
  4. 你進行跨科支援後,工資有變少嗎?
    →沒有變少,請續答(5)。
    →「經常性給付」有變少,那這個調動不合法,應該啦。
    →薪資的「特定項目」有變少,那這個調動不一定不合法,工資內涵的爭議需要另案處理。
  5. 跨科支援的距離有從新店到汐止那麼遠嗎?
    →不是,請續答(6)
    →是,但很抱歉,法院認為兩地都是新北市相距不遠(註14),請續答(6)
  6. 跨科支援之後的班別是否有變動?
    →沒有,請續答(7)
    →有,但你到職的契約內文有神祕咒語「配合排/輪班制」,請續答(7)。
    →有,且到職以來你都是固定班別,連你的契約也寫了固定班別,調職有可能不合法。
  7. 跨科支援後的新工作是你體能或技術不能勝任的。
    →你能,只是做起來很痛苦,新同事很機掰 ➤ 合法。
    →你不能,但是雇主有適當的教育訓練 ➤ 合法。
    →你不能,且雇主沒有教育訓練,且你成功證明了原職和新職不一樣,同時很積極的表示你真的不會那些東西(可能把過去修的學分翻出來了)➤ 調動不合法
    →你不能,且雇主沒有教育訓練,但雇主找了8個護理師當證人表示他們都會 ➤ 登愣,進入了證據評價的問題。
要注意的是,以上的審查流程,只是筆者參考教科書與判決後自行整理,僅供你初步判斷個案是否適合走法院程序以及要準備哪些證據,而非實際上法院有這個判斷流程。記得前面提到的最高法院112台上字1278號判決嗎?法院實際上是採綜合判斷說,白話來說就是「整體看起來勞工真的很可憐/雇主真的惡劣」。
跨科支援的案例與其說法院保守,不如說根本沒有太多法院案例,尚不存在類型化的基準。如果你有細看本文引用的判決,可能會發現「調動」通常不是法院的爭點,重點幾乎都是後續的資遣費、退休金等。法院在審查時,通常也把解雇最後手段性等其他法理納入考量,而不是單純就調動來判斷。
  • 被忽略的醫療特殊性 
但是,「護理師技術上會不會/能不能」是一種適當的判斷標準嗎?
依目前法規,護理師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執照,並辦理執業登記後,就可以合法在醫院的「全科」工作。但護理人員的培養應是逐步累積專業能力,以提供高品質護理與研究能力的角色(註15),又隨著現代醫學的發展,臨床實務上已高度專業化,可參考以下實例(註16)
腫瘤內科護理師 A:工作為「化療給藥護理」,化療給藥流程除了包含基本的給藥三讀五對,亦包含給藥前的護理指導,如藥物副作用、如何處遇與生活(如用藥後造成全血球低下則應避免生食,亦不建議吃生菜、喝牛奶、吃無法削皮的水果等等);給藥流程標準防護裝備使用及給藥雙人覆核流程;給藥期間管路回血外滲評估,如果是起疱性藥物則有另外的監測區間;給藥前後生命徵象的監測與觀察。
腫瘤外科護理師 B:工作為「乳房手術照護」,術前、術後及銜接後續出院照護等會是護理重點。術前包含病史蒐集及護理指導(如協助理解手術相關同意書內容、手術過程不同術式的併發症指導、協助完成麻醉評估、住院手術流程的解釋等);術後則有傷口的觀察與照護,倘若術後傷口敷料有滲濕,需打開敷料換藥,並要能依傷口狀態選擇適當方式給予敷料;準備出院時,須確認病家是否有獨立照顧傷口的能力,若需要指導也需在出院前確認已學會,並已購買好所需藥物及用品;指導病家返家後該如何與傷口共處,如是否能抬手?何時能碰水?幾天換一次藥?滲濕是到多濕要更換敷料等等。
上述兩名護理人員所在的腫瘤內科、腫瘤外科,對於醫院而言看起來都是「同一個腫瘤科」,而可能被預期互相工作熟悉。但實際上,若A被調去做B的工作,不僅會因技術的不熟練而直接影響護理工作的品質。沒有過去累積的經驗,將會無法發現術前術後可能存在的問題,對於病家問題亦不知道應如何回答或指導。
更何況,對於一般非腫瘤科「依法可以全科工作」的其他護理師來說,腫瘤科的工作內容就如同異世界,並不可能被叫去另一個病房訓練個兩三天,就能夠順利上班。
在醫療現場,這並不是單純「可以問學姊」的問題。調動前後的工作差異,是會造成第三人(病患甚至同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的風險因子。同時,也放大了勞工醫療過失的可能性,已不僅是單純的勞動議題。
法律專業也一樣,長年在刑事法庭的法官也可能對公法生疏,倘若可以被管理者任意的被派去行政法院支援,那會是對民眾的災難。這種「從業人員因職務異動時,可能因不熟悉而造成重大公共利益影響」的情形,即有國家特別規範的必要。舉例而言,航空業的機師即便已經有了飛行執照,但在駕駛不同型號的機種時,必須重新接受機種訓練 (Type Rating) 後,才可去駕駛新的機種;而前述的法院審判人員調任,也受到訴訟法的「法定法官原則」與其他人事法規的限制,而不能恣意調動。
目前,醫療相關法規中皆未有有關醫療從業人員跨科支援的特殊規定,在這狀況下,倘若走一般民事途徑,法院無論在怎麼同情個案,都不可能自行造法,亦只能操作勞基法中「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與否」的通用標準,而產生本文在前段論證的不合理之處;然而,倘若有特定要求醫院經營者調動醫療人員的公法規範存在,那法院就能以該規範為基礎來判斷調動是否適法。
綜合以上,醫療特殊性,基於醫療行為涉及生命健康,一旦發生錯誤,其損害具有不可逆性(傷害重傷甚至死亡)。倘若衛生主管機關放任醫療經營者因人力問題,而任意使用跨科支援,便是提高病人安全與事故的風險,這是對人民在憲法上的生存權及健康權的侵害。衛福部有積極作為的義務,無論在法律授權內主動訂定行政法規,或是向立法院提出法律修正草案,都應該明文規定跨科支援的條件及規範,而不是放任其風險持續增加,以行政怠惰侵害人民的生存權及健康權。

四、結論

(一)以法院做為救濟途徑的無用之處
首先恭喜你順利讀到這裡。
我們先梳理一下脈絡,為什麼要花這麼大的篇幅討論跨科支援→調動→法院見解呢?
這是因為主管機關衛福部主張「調動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一」,如果出現跨科支援爭議,會是勞動法的問題,那就是勞動部的管轄範圍,而不是衛福部。但是,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一沒有罰則,不是勞動檢查的範圍,所以,最終是勞動法院的問題。
但實際上跨科支援根本不大可能走法院救濟,為什麼?
首先是訴訟不合成本的問題。除非其實是解僱事件,否則單純的「醫院某次的跨科支援不合法」打個確認之訴,只是花錢、花時間,並無實益。畢竟「跨科支援」是短期的借調,但訴訟到一審結束,通常快也要1.5年,期間勞工可能早已回原單位工作,或是又跨到其他科去支援了。在訴訟上,原先的「訴訟標的」已經不存在(但又跨到其他科支援,可能又是一個新的訴訟標的,雖然那應該要另案處理),如果勞工堅持不撤告、要繼續訴訟,法院就會以「不具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
另外,九成以上的勞動案件,會在法院強制勞動調解的程序,或在行政調解 (註17) 就結束了。
調動雖然非勞基法中公法檢查範圍,但任何跟勞動有關的事情,都可以透過法院與行政機關的調解程序處理。而現實中,醫院與其工會之間也經常透過調解程序來處理爭議案件,因此未必要走法院程序。調解的優點是快速且同有法律上的效力,缺點是,權利通常會打好幾折。
同時,調解是要勞資雙方合意方能成立,調解人/調解委員不大可能透過「蝦挺」的方式來達成調解方案,通常調解人會以法院的判決案例作為依據,也就是前面所引述的判決來說服雙方,就是「你看,去法院的話會被這樣判喔。那要不要現在就先和解?」
所以實務上對於調動的見解,還是會影響到跨科支援走調解程序的判斷。
但是,跨科支援的案例,本質上又很難進入法院打訴訟,而進入一個封閉的迴圈
因此,如前述,衛福部是把跨科支援的球給丟到了虛空之中,如果個別勞工沒有在工會底下,是不大可能進行救濟的。
(二)「跨科支援」並非單純法律問題,主管機關未盡監管義務
目前法院對於調動的見解,很容易讓人誤以為「法院既然多數認為雇主有調動權,那跨科支援也是合法。一切合法,謝謝指教。」但是,這樣的說法忽略了醫療的特殊性。跨科支援與一般民間企業內部的典型調動爭議有別,跨科支援涉及到病人安全以及醫療機構能否正常運作,而「維持醫療品質」是醫療法規範醫院所應盡的義務,中央主管機關的公法責任即是對醫院的管理進行督導。(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
除了前面提到跨科支援可能對人民的生命健康造成風險,跨科支援在醫療現場早已間接導致基層人員離職 (註18),使得醫療環境加速崩壞。於此同時,跨科支援已經在醫療現場行之有年,資方早已明瞭如何在勞動法的界線內「合法調動」,因此,如果我們還是只用勞動法作為跨科支援的界線,那就會出現弔詭的迴圈
最後,你可以從本文學到的法律知識,再重新看衛生福利部對於工會長期抗爭,所做的聲明:
「為改善醫院跨科支援調動爭議情事,醫院應優先充實三班護理人力,避免經常性以跨科支援調動作為人力不足之因應措施,若確有必要,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且應評估人員是否具備跨科照護專業與技能,並於調派前取得當事人同意,提供必要訓練與輔導。同時,醫院應制定相關跨科支援調動原則與訓練規劃,並於院內公開揭示,減少誤解與爭議。」(註19)
  1. 依照法院的見解,調動的勞工同意指的是「概括同意」即可,勞工到職後簽署任何文件都算是同意;但跨科支援若要保障病人安全,理應是「逐次調派前須個別同意」,如果有明確的寫清楚,勞工就可以在法院或調解時引用,主張逐次且個別同意是雇主調動前的法定義務,但衛福部不知道是故意還是過失沒寫!
  2. 醫院不同單位所需專業不同,亦可能接觸到危險藥材與儀器。然而,評估人員跨科支援、訓練的標準卻不存在。依前述法院審查調職案件的見解,雇主主張「其他同事會幫你」、「不懂可以問」也算是一種合理的輔導,這個道理也許在一般職場上適用,但從勞動法的職務調整角度來看,無法正確評價醫療產業所面臨的特殊風險
  3. 目前跨科支援並不是沒有救濟程序,勞工有爭議就可以走法院程序。但除非勞工主張跨科支援是違法調動而離職,否則從結果來說,法院救濟其實不可行。
  4. 綜合起來,衛福部作為主管機關沒有課與雇主具體規範,也沒有監管,只公開表達了「跨科支援不要違反勞基法就好」,實為行政怠惰、失職。
寫了這麼多,只是想要論證現在的跨科支援爭議,如果套用到現在法律對於調動的實務脈絡之下,可能會遭遇的許多困難。進而反映出,現在主管機關說「依法辦理」是多麼令人迷惑的空話。
對工會來說,倘若爭議案件進到了法院處理,無論結果如何,確實都將為未來的人創造了前例可以依循;不過,也會勞工與工會耗在冗長的法院程序之中,這個期間現場的環境也不會有變化。當行動的可能性被限縮成專業的法律爭點時,有時反而使我們忘記了,訴訟不會是行動的唯一方式。
畢竟,勞動集體法(勞動三法)的存在,是為了要解決個別勞動法(勞基法等)無法保障的權益而生。透過工會的集體行動才能真正改變勞資雙方不對等,對雇主不合理的人事調動行為進行積極的反制,並進一步要求國家應承擔它應該立法或其他作為的義務。就像高醫工會,正式以集體行動的方式使迫使資方回應。或是透過工會與資方協商,簽訂「團體協約」,在團體協約裡訂定跨科支援的約款。那即便不是法律制定出來的規定,在民事法院也會認為應勞資雙方應履行團體協約的約定。
如果你是工會的一份子,請無需將法院的見解作為保守的理由,支持工會行動會是突破現狀的可能性。

後註

  1. 學說又分為調職命令權否認說、概括的合意說、特約說、勞動契約說。※補充:「學說」指的是在法律學者們的意見。「實務」指的則是法院中判決的前例,但「實務見解」未必等於每個案子到法院都會這樣判斷。
  2. 注意,本案不是醫療業,勞工從桃園大園被調職到龜山,法院實際上採綜合判斷說;部分調動距離不遠的案例,法院未必會積極的要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3. 通常,如果在契約中有概括條款,法院都會認為勞工對於調職「默示同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年度勞上字第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5. 綜合判斷說指標性判決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
  6.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8. 也就是說,有時法院會認為工資中的職務給付只是名目,屬於是經常性薪資的一部分,是一毛都不能減少的,但這就不是本篇要處理的問題了。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10. 在本案中,該勞工「偶有需搬重物情事,但除可利用手推車及其他輔助用具來減輕負擔,亦可向秘書室主任反映請替代役人員協助處理 」,而不被認為體能不能勝任。(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羅勞簡字第4號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13. 輔大醫院&護理師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15. 台灣護理學會基層護理人員臨床專業能力進階制度規劃指引
  16. 腫瘤科工作案例,感謝臺灣護理產業工會理事長羅運生提供。
  17. 行政調解的數字一年已達到兩萬六千多件。資料來源:勞動部,2025-01-03,〈勞動部公布易生勞資爭議類型,提醒企業注意法遵維護勞工權益〉。
  18. 公視晚間新聞,2025-03-04,〈護理師跨科支援壓力大 部分安靜離職、醞釀罷工〉
  19. 衛生福利部 114 年 7 月 25 日衛部照字第 1140130989 號函。